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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时间:2023-07-28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日期:2023-07-28 09:46 字号:[] [] []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3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管技术负责人负相关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有权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对特定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及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交叉不明晰的行业、领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明确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组织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

党校(行政学院)等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知识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内容。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及时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强化一线操作人员的岗位责任落实。设有车间和班组的,应当加强车间和班组建设,落实车间主任(工段长、区长、队长、项目经理)和班组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和灵活就业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投入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安全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包含上一款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机构负责人和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岗位有关事项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施、设备、工具、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岗。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以本单位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规定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半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对生产工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人员行为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辨识评估,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确定安全风险等级,从制度、组织、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逐项制定管控措施,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按照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单位各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按照规定建立台账或者信息档案,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对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予以消除;对不能及时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具体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加强新兴行业、领域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的安全风险辨识。

第二十三条  储存和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仓库、物流中心等场所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

储存和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仓库、物流中心等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危险物品运输、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批准的运输路线和规定的作业区域范围内进行。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场所设置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医院、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点)、车站、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以下统称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第二十四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鼓励其他使用燃气的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餐饮等行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监督管理部门,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等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资格、身体状况以及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二)确认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配备情况,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和安全警示标志,确定统一指挥和管理人员;

(三)进行现场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现场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严格危险作业内部审批和现场查验管理,开展必要的检测、检验;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

国家对危险作业有其他特殊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查验其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应当遵守有关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电线杆、墙体以及构件、广告牌匾、树木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标准。确需改变原定建设工期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质量论证,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安全风险预警、提示和安全事故的应对。

空中、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以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安全维护保养和使用前的安全检查,保证旅游、体育设施、设备完好和运转正常。

第二十九条  利用自建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用作经营。对自建房擅自改扩建、更改承重结构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经营性自建房产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产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应当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储罐、污水池、发酵池、下水道等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对作业场所通风并检测、明确现场负责人、设置危险因素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

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全教育,按照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确认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进行作业。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开展施救,并立即报警,不得盲目施救。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加强污水池、发酵池等有限空间作业人员的安全警示提醒。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需求,协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提供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巡查、警示约谈、挂牌警告、安全生产访谈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告、简报等形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

(二)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相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指导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

(三)企业主管部门履行所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所属企业人事管理、资产和绩效管理中,监督考核、督促指导所属企业的安全管理;

(四)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应由本部门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工作职责推诿给其他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依法查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行业、领域未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统筹推进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隐患排查等系统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的效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省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

列入上级机关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企业,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仍负有属地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在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的,自行立案处理;超出授权或者委托范围的,移送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同时立即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单位。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除确需分别进行检查以外的,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对一般监管对象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检查,对重点监管对象采取全覆盖的方式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正确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生产经营单位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相关标准,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公安、自然资源、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在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除消除事故隐患的改建外,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加强对重点区域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性自建房开展安全鉴定,建立整治台账,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停止使用、临时封闭、撤离人员等管控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坚持严格执法与指导服务并重,注重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安全咨询和整改指导。

开展安全生产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采取保密、保护措施。举报内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存在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情节严重的;

(二)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决定,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情况或者作出不实承诺,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加强群众性应急救护培训工作,增强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一次;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培训,确保其掌握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救治有关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并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必要时成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根据事故应急救援需要,可以调用包括综合救援、专业救援、社会救援组织在内的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救援工作。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调用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

(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瞒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主要原因没有查明的;

(三)下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主要成员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其他有必要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的。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或者故意掩盖、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的;

(二)未明确各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信息档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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